舒城: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舒城: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舒城: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庭院和景观,景观秋篇,绿城园林景观关于征求《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安徽大别山(六安)国家地质公园万佛湖分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安徽大别山(六安)国家地质公园万佛湖园区管理,规范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规划区内相关行为,有效保护自然生态资源,我县组织拟订了《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安徽大别山(六安)国家地质公园万佛湖分园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分为万佛湖片区和万佛山片区,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安徽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舒城万佛湖水源保护和旅游管理委员会的规划建设环保局、舒城县万佛山风景区管理处,是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分别管理万佛湖片区和万佛山片区,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发展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工作;
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宗教、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与风景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环湖路内侧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其中水上违法违规问题由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处置,所在地乡(镇)协助;陆上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乡(镇)负责处置,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协助。万佛湖片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处置工作,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协助。
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林场区域内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平田片苏平村、驮岭村区域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晓天镇负责处置,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协助。晓天镇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林场外保护地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处置工作,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协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风景区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居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街区改造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照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风景区原住民住房建设按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乡镇站所复核、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乡(镇)政府审批的程序申报,其中:
村级核实申请人户籍,家庭人口,现住房占地面积、层数、结构等情况,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进行评议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乡镇有关站(所)申报;
乡镇各有关站(所)审查申请人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土地、林地、村庄等规划,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否影响水利设施,相关站(所)签署意见后,以乡镇政府名义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报;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审查所建房屋的合规性,出具审查意见,对房屋房占地面积、层数、建筑风貌,安全文明施工和属地监管等提出要求,将审查意见反馈乡镇政府;
(二)风景区内非原住民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乡(镇)政府初审、管理机构审查、主管部门审批的程序申报,其中:
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建设项目与集镇、村庄、土地、林业等规划以及产业布局的相符性;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审查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风貌等方面的合规性,以及项目用地是否属于出让用地,对安全文明施工和属地监管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水体、生态景观、古树名木、文物保护单位、地质遗迹、历史建(构)筑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遗址、历史地名、名人故居、文博场馆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规划区内乡镇、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报县人民政府确认,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经确认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风景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保存。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以及风景区的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经营服务网点和特色街区业态布局。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特色旅游、体育健身等公益性、大众化服务项目,优化风景区生态旅游、文化休闲功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水体应当保持自然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改向、填埋、围圈或者作其他改变。经批准,万佛湖片区可科学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生态养殖,达到以渔抑藻、以渔净水目的。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所属区域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
风景区水域不得设立排污口,禁止向水体和雨水管网排放污水、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第二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测风景区内水质、空气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管理机构发现风景区水体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管理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噪,保护好风景区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游泳、垂钓;
(四)破坏绿化设施,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
(七)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其他污染物;
(十三)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设施和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交通条件、服务设施和游览环境。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安全管理,制定并公布安全管理规定和应急救援预案,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万佛湖片区游览船舶航线和停靠的码头,由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风景区内游览车辆营运的路线和停靠站点由管委机构会同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设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使用清洁能源,配备安全设施,保持车体、船体整洁美观,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由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徽大别山(六安)国家地质公园万佛湖分园区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大别山(六安)国家地质公园万佛湖分园区包括万佛湖景区、万佛山景区,本办法适用于万佛湖景区、万佛山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舒城万佛湖水源保护和旅游管理委员会的规划建设环保局、舒城县万佛山风景区管理处分别是万佛湖景区、万佛山景区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地质公园日常管理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办法所称自然和文化遗产是指万佛湖景区、万佛山景区内除地质遗迹之外的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自然景观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地质遗迹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强地质公园管理,促进地质公园的保护。
第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工作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标识系统维护、地质科研、科普宣传等工作经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二)编制地质公园发展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拟定地质公园宣传、保护、建设、开发管理办法;
(五)开展地质公园科学研究、科学考察、科学教育、科技对外交流,建立地质科学教育基地;
(六)协调地质公园内相关乡镇的工作关系,指导所辖区域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工作;
(七)协调、协助有关部门对地质公园内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破坏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与地质公园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万佛湖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环湖路内侧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其中水上违法违规问题由管理机构负责处置,所在地乡镇协助;陆上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乡镇负责处置,管理机构协助。万佛湖景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处置工作,管理机构协助。
地质公园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用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协助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生态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动,有关部门在地质公园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检查等工作时,各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地质公园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相互重叠的区域,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总体布局、功能区划、资源保护、科研监测、科普教育、管理体系等方面内容。
第十四条 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履行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地质公园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的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按照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设立界碑、界桩及标识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内实行严格规划建设管控,未经许可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地质公园内原住民住房建设按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乡镇站所复核、管理机构审查、乡镇政府审批的程序申报,其中:村(居)委核实申请人户籍,家庭人口,现住房占地面积、层数、结构等情况,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进行评议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乡镇有关站(所)申报;乡镇各有关站(所)审查申请人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土地、林地、村庄等规划,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否影响水利设施,相关站(所)签署意见后,以乡镇政府名义向管理机构申报;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审查所建房屋的合规性,出具审查意见,对房屋房占地面积、层数、建筑风貌,安全文明施工和属地监管等提出要求,将审查意见反馈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根据上述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地质公园内非原住民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设单位申请、乡镇政府初审、管理机构审查、主管部门审批的程序申报,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建设项目与集镇、村庄、土地、林业等规划以及产业布局的相符性;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审查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风貌等方面的合规性,以及项目用地是否属于出让用地,对安全文明施工和属地监管提出要求;主管部门依据自身职责按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制订保护方案。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因施工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同步进行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内禁止下列损害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损毁、挖掘地质遗迹,未经批准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地质标本、观赏石及化石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排放污水、随意丢弃、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六)将被检疫为带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带进公园;
(九)乱刻滥画,破坏或者损毁地质保护、服务、游览、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实行分级保护,包括:一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二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三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分级保护区(点)的具体名录和范围以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为准。
分级保护区(点)可以根据科学考察结果和保护工作需要等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调整地质公园规划。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分级保护区域(点)内,不得进行开垦、烧荒、移植、采药、狩猎、捕捞、建坟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公园内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等各类资源进行本底普查和定期调查,构建反映资源存量及变动情况的数据库及统计分析平台,并建立监测预警制度进行动态监测。同时,应当依照地质公园规划,开展森林、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野生动植物、地质资源等专项保护工程,必要时还应当开展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加强地质灾害、动植物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发生地质灾害、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乡镇和部门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服从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利用森林、山地、河流、湖泊、湿地、古迹等自然生态和地质遗迹,提供科研科普、环境教育、生态体验等服务,处理好地质公园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与周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合作共建等方式,共同保护地质公园及周边区域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公园规划许可范围内开展生态体验、交通、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以及文化产业等经营服务性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获得许可。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质公园规划,控制经营服务活动的总量和强度,不得超规划、超总量、超强度批准许可经营服务性项目,并依法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公园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营,可能损害地质遗迹、生态系统、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应当终止经营;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经营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加强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为公众参与地质公园的建设管理创造条件,使地质公园成为地学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三十条 进入地质公园进行教学实习、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活动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存档。
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应当交地质公园管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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